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为4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
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对象,是指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国家公务员”的范围扩大为中国共产党的机关等七类机关工作人员,这与修改前的《行政监察法》关于“国家公务员”仅指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界定范围是不一致的。此外,为防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出现漏洞,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加强对行政权力进行监察的需要,在调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大家都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当中。经研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了上述修改。这样修改,一是有利于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对受委托或被授权从事公务人员的约束。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二是从立法技术上考虑,避免对《行政监察法》相关条文作过多修改,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这些监察对象实施监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规定的所有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完善举报制度
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不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现象确实客观存在。在举报制度中增加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利于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使群众更积极地举报腐败问题,使社会正气得到弘扬,邪气受到遏制。为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的责任,强调了对举报人的保护。同时,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专门增加一条内容,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督促监察机关更加及时、负责地办理举报事项,有利于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从而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向监察机关提供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线索。
确立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管理体制
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工作体制,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驻在部门领导,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经过多年实践证明,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以来,监察职能得到加强,查办案件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明显成效。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就是要将这些工作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统一管理体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加强对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派出的监察机构的作用,避免派出的监察人员成为被人情关系束缚的“和事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增加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的规定。
赋予监察机关新的职责
修改《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为5项,即:(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职责进行了充实,将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以及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职责写入法律。
1.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标志着政务公开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多年实践表明,推进政务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规范权力运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健全民主制度,扩大群众有序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利于正确反映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的总体安排,为保证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督促各级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助、检查指导,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明确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规定。
2.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自1990年12月,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日常工作由监察部承担)以来,对纠风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已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把纠风工作摆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扩展到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2008年,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把纠风工作列为六项主要任务之一。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履行纠风工作的职责,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高度重视。将为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纠风工作,不断加大纠风专项治理力度,维护政府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增加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接受监督。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问题加以明确。
完善处分的执行程序
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步骤。《行政监察法》第五章对监察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事项检查程序,政纪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处理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申诉的程序,复审、复核程序,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处理程序等。此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增加了处分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
1.监察决定的执行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案件查办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监察机关执纪办案的严肃性,反映案件查办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增强监察决定的执行力。
2. 监察决定及相关材料归档
当前,在处分决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如有的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限未满却提前解除处分,有的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不应确定等次的确定等次,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使用却未降或未降到位,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工资档次的不降或未降到位,有的被判刑人员照领工资等等。处分决定执行得好不好,落实是否到位,关系到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政治立场,也直接影响到纪律的严肃性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警示作用。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规范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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