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国有投资公司“低价出让国有收益”问题的分析

来源:中国监察 时间:2015-04-25 阅读: 次 作者:

  案情简介

  2010年3月,祥建石化股份公司(下称祥建石化)拟通过参与“海鸥股份”资产重组的方式,借壳实现上市。同时,祥建石化的股东之一山运集团,拟将其实际控制祥建石化的12%股份出让给××银行下属的信元国有投资公司。

  为筹集购买上述股权的资金,2010年7月信元国有投资公司计划通过所属××国有银行,以拟取得的祥建石化股权为基础资产,发行“股权类人民币理财产品”,获得××银行总行投行部产品审议委员会原则同意。2010年8月,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与股权转让方山运集团签订协议,以5.39亿元受让祥建石化12%股权。

  2010年8月,银监会下发了《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理财产品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于是××国有银行终止了上述理财产品的发行计划。该银行为避免违约,随即找到广业信托公司,约定由该信托公司设立“好运70号”信托计划,通过私募方式来募集资金。经该银行与广业信托公司协商确定,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以5.66亿元的价格将祥建石化12%的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广业信托公司,而据证券公司《海鸥股份重大资产置换及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祥建石化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认定,“祥建石化12%股权当期评估价值为8.69亿元”。

  广业信托公司通过“好运70号”信托计划向133名购买人募集了5.66亿元,并按协议支付给了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信元国有投资公司收到后将其中5.39亿元支付给了山运集团。在此过程中,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仅以名义股东的方式行使投资管理人职责,收取“好运70号”信托计划总额的5%约0.27亿元“认购费”和每年1.5%的管理费等中间费用。

  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在运作上述石化项目的过程中,没有投入或垫付国有资金,是作为名义持有人行使代客资产管理权利、收取中间费用,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其股权的收益权已全部转让给上述信托计划。同时,2012年1月,“海鸥股份”发布公告宣布重组失败。

  ××国有银行、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共38名内部职工购买祥建石化项目对应的“好运70号”信托产品,涉及金额合计9000余万元。因祥建石化重组失败,上述购买人未实际获得盈利。

  分歧意见

  对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以5.66亿元的价格将祥建石化12%股权收益权转让给广业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以5.66亿元的价格将祥建石化12%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了广业信托公司,而证券公司《海鸥股份重大资产置换及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祥建石化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认定“祥建石化12%股权当期评估价值8.69亿元”,差额达3.03亿元。因此,信元国有投资公司是以明显低于当期评估价将股权收益权出让,造成了可预期和现实的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同时将利益不当输送给××国有银行、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内部职工,应据此追究该国有投资公司有关领导的失职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在祥建石化项目交易中,没有实际出资,不承担投资风险,且重组最终失败,“8.69亿元”的预期价值仅为估算价值,实际并未实现,难以认定该投资行为造成了预期或实际的国有资产损失,同时国家法律对内部职工购买信托产品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国有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正常市场行为,不构成违纪。

  分析意见

  综合分析,我们倾向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难以认定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行为存在国有收益预期和实际流失。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问题的关键是8.69亿元估值能否作为认定存在损失的依据。根据有关书证,祥建石化12%股权当期评估价值为“8.69亿元”,该数额是在假定该石化企业借壳上市成功的前提下,根据对应的“海鸥股份”的股价进行估价,因此是一种理论上的估值。但借壳上市涉及政策和市场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最终能否重组上市成功存在一定市场风险。事实上,由于祥建石化与“海鸥股份”重组失败,上述估值并未实现,因此不能以理论上的估值作为认定存在损失的依据。

  第二,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在祥建石化项目中,没有投入或垫付国有资金,而是由广业信托公司设立的“好运70号”信托计划支付购买资金,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开展的是中间业务,只是作为名义持有人行使权利、收取中间费用,实际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股权的收益权已完全转让给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同时,所有权的内涵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利,目前信元国有投资公司对其取得的祥建石化12%股权仅为形式上的代持,不具有完整的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三,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与广业信托公司商谈收购价格是平等民事主体的市场行为,如果信元国有投资公司提出的价格过高,可能对方不能接受,最终转让定价取决于双方的谈判结果,因此不能认定估值8.69亿元与实际签约价格5.66亿元有差距就认定存在国有收益预期或实际流失。

  综上所述,信元国有投资公司以较低价格转让股权收益权的行为属于一种市场行为,难以认定其中存在可预期或现实的国有收益流失。

  此外要注意的是,对于本案中银行、投资公司内部的一般职工购买祥建石化项目对应的信托产品问题,目前尚无禁止性规定,因此难以认定违规。但本案也在一定程度反映了通过设立信托计划转让股权收益权这一中间业务模式尚未经过市场的充分检验,内部人购买理财产品容易发生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因此,本案承办单位就此向行业主管机关发出建议,请其予以关注并适时出台相关制度从源头上进行规范,推动信托投资行业在平稳发展中有效预防不当利益输送等违规问题的发生。(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审理三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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