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段某,中共党员,某区渔政站渔政员,负责管理机动渔船信息和制作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明细表。
2007年5月,段某战友妻子王某告诉段某自己家中经济非常困难。段某主动提出可以帮助王某办理假的渔船检验登记,从中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并让王某带一些身份证复印件找他。此后王某先后把自己和妹妹等六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段某。事实上,王某提供的六人都没有机动渔船,也没有获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的资格。
2007年7月,段某为王某等六人编造了虚假的渔船信息登记。王某领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共计14021.9元。此柴油补贴款全部被王某个人占为己有,段某没有获得利益。
分析意见
对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段某的行为构成渎职错误。第二种意见认为,段某与王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错误。
我们认为,段某的行为应以共同贪污定性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段某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的构成要件。段某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的主体要件。渔政站的性质属国有事业单位,段某任渔政站渔政员,其负责的管理机动渔船信息管理和制作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明细表工作属于公务。段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违纪行为的主体要件。
段某与王某的共同违纪行为,其主体是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并存的混合主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中已明确指出:“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段某与王某具有明显的共同贪污的故意。贪污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段某在了解到王某家中经济困难时,主动提出可以帮助王某办理假的渔船检验登记,领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并根据王某提供的六张身份证复印件,编造虚假渔船信息,最终导致王某非法占有了这笔公共财物。段某和王某在主观上具有共同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的故意。
段某与王某具有共同贪污的行为。段某与王某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目标,即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该二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贪污活动整体,共同实施了骗取机动渔船柴油补贴的行为。王某负责提供六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段某利用自己负责管理机动渔船信息管理和制作机动渔船柴油补贴明细表的职务之便,负责编造虚假的渔船信息并登记在柴油补贴明细表中,段某与王某二人通力合作,最终成功骗取了机动渔船柴油补贴。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段某在此案中并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是否可以由此判定段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呢?答案是否定的。对“非法占有”的正确理解,不应仅限于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行为人在自己的意图支配下,将公共财物转归第三人非法占有。因此,虽然段某在此案并没有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但并不影响段某与王某共同贪污行为的成立。另外,根据段某和王某在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以判定段某在整个贪污活动中系起主要作用者,而王某则是此贪污行为的共犯。
段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渎职。渎职行为往往和贪污贿赂等行为交织在一起,相并而生,这是因为二者之间所具有的天然联系造成的。贪污的表现即是使用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就包括通过违规使用职权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本案中,段某的贪污行为是通过其渎职行为完成的。由于段某的渎职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贪污行为,应直接以其所构成的共同贪污行为定性处理,而不应再定性为渎职。(姜潮 王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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