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行为是否构成贪污违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15-04-28 阅读: 次 作者:

   基本案情

  卢某,中共党员,A区财政局长江滩涂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所长。

  2012年2月,管理所与个体户薛某签订协议,以2000元的价格将当年所属滩涂上的芦苇卖给其收割。协议约定,在协议期间如因政府行为造成薛某芦苇收割损失的,管理所不予赔偿。在薛某收割当年芦苇过程中,L镇政府未经管理所同意,对管理所所属滩涂进行吹沙垫高开发利用,造成芦苇以后无法生长,已收割部分被填埋。卢某借受薛某之托找到L镇负责吹沙工作的副镇长了解情况之机,隐瞒当年芦苇已由薛某承包的事实,谎称芦苇从明年起将由其妻子长期承包,要求L镇政府赔偿损失,并以其妻子名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卢某在取得赔偿款20万元后陆续将其挪作私用。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对卢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隐瞒当年芦苇已经卖给薛某的事实,并通过撒谎的方式,使L镇政府误以为卢某妻子系芦苇的真正权利人,并实际赔偿20万元,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属于诈骗公私财物,构成侵犯公私财产违纪;第二种意见认为,卢某利用担任管理所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芦苇补偿款20万元,构成贪污违纪。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侵犯公私财产违纪行为,是指中共党员盗窃、诈骗、抢夺、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公私财产的行为。

  贪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侵犯公私财产违纪行为和贪污违纪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违纪主体不同,前者的违纪主体是中共党员,后者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侵犯的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产,后者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三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则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四是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违纪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出违纪行为。

  本案中,L镇政府对管理所所属滩涂吹沙垫高开发利用,造成已收割部分芦苇被填埋,侵犯了个体户薛某的权益。按照侵权法,L镇政府应当赔偿薛某当年的损失。但是,卢某在要求L镇政府进行赔偿时,隐瞒了当年芦苇已经卖给薛某的事实,只要求赔偿芦苇今后的损失,所以20万元赔偿款不包括L镇政府应当赔偿薛某的部分,而是对芦苇预期收益的赔偿,属于管理所。因此,卢某行为仅仅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并未侵犯薛某的个人权益,即未侵犯私人财产。

  同时,管理所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卢某身为管理所所长,在职责范围内,对管理所所属滩涂具有主管、管理等便利条件。其受薛某委托与L镇政府进行协商,并最终将20万元赔偿款陆续挪作私用,与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因果关系。而其隐瞒当年芦苇已经卖给薛某的事实,谎称其妻子已经取得芦苇以后的承包权,是骗取公款的手段。

  综上所述,卢某身为管理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属于管理所的芦苇补偿款20万元,构成贪污违纪。同时,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应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苗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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