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 时间:2015-04-28 阅读: 次 作者:

  (2013年2月4日交通运输部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2013年2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提供勘察设计;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勘察设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应当公开招标。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认定。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运输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结果和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四条中的“交通部”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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