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 配合县委巡察组开展巡察工作的暂行规定

来源: 时间:2017-08-22 阅读: 次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巡察制度,促进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配合县委巡察组工作,保证巡察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中共沂源县委巡察工作实施办法》,结合巡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配合县委巡察组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巡察工作应当依靠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开展。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增强接受监督意识,自觉接受巡察监督,积极配合巡察组开展工作。

  第四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的党员有义务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干部群众向巡察组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营造自觉接受监督、干部群众积极参与、有利于发现和解决问题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协调配合

    第五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在接到巡察通知后,应当设立巡察工作联络组,负责与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巡察办)进行沟通联系,协调安排巡察组进驻有关事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应当将巡察工作联络组成员名单、责任分工、联系方式在巡察组进驻前通报巡察办。

  第六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在接到巡察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部署,做好以下工作:

  (一)筹备巡察工作动员会及其他有关会议;

  (二)准备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基本情况及述责述廉材料,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部门单位退出领导班子岗位老同志人员名册、联系方式以及需要向巡察组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配合巡察工作;

    (四)其他配合、协调工作。

    第七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在巡察组进驻后,负责以下工作:

  (一)与巡察组组长商定配合开展巡察工作的有关事项;

  (二)持召开巡察工作动员会,并对配合巡察工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巡察工作动员会结束后,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委(党组)应向巡察组专题汇报工作情况,并组织有关单位作专题汇报。

    第九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应当及时在本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内部网站和公开栏公布巡察工作的监督范围、监督内容、时间安排以及巡察组的联系方式、信访接待方式等情况;被巡察单位应当及时通过内部通报等方式在本单位、本系统公布上述情况。公布内容事先应当经巡察组组长审核。

    第十条 巡察期间,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协助巡察组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召开听取意见座谈会;

    (二)安排有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测评、问卷调查等工作; (四)排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协助巡察组做好对

  专业性较强或者特别重要问题的了解工作;

    (五)巡察组需要协助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干部群众与巡察组进行个别谈话时,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

    第十二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的有关科室、部门要按照巡察组的要求提供开展巡察工作必需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档案、会议记录等。

  第十三条 巡察期间,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及时将下列情况向巡察组通报:

    (一)拟召开的党委(党组)会议、党委扩大会议、行政领导班子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会等重要会议以及拟举办的重大活动;

    (二)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案件等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

    (三)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被立案查处或者拟对重要干部进行调整的情况;

    (四)拟作出的事关本部门单位、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决策部署;

    (五)其他需要向巡察组通报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巡察期间,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配合巡察组做好相关信访工作,及时将巡察组移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通报巡察组。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对向巡察组反映问题的集体上访事件,在听取巡察组意见后进行妥善处置,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巡察组。

  第十五条 巡察期间,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察组按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后,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要进行专题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巡察组反馈。

  第三章 整改落实

    第十六条 巡察了解工作结束后,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按照巡察组的要求,组织召开会议,听取巡察组对本地区、本单位巡察情况的反馈。巡察反馈情况在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十七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对巡察组按规定反馈的问题和意见,应当在党委会议或者党组会议上进行专题研究,分析查找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认真进行整改。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应当自收到巡察组反馈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通过巡察办报送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并且自整改方案报送之日起两个月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整改结束后,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特殊情况外,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的整改情况应当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被巡察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在中层以上干部范围内公布。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问题的整改情况,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通过本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内部网站和公开栏予以公布,被巡察单位要通过内部通报等形式予以公布,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对巡察组反馈的情况、提出的工作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

  巡察组作出说明。意见不统一时,也可以直接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反映。

    第二十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收到巡察办按照规定移交的办理事项后,应当召开党委会议或者党组会议进行专题研究,制定办理方案,组织落实,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巡察办反馈办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在接受巡察组组长、副组长受纪检机关或者组织部门委托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或者提醒谈话时,应当实事求是地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要配合巡察组做好巡察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和廉洁自律等工作,不得赠送礼品、礼金,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为巡察工作人员报销应由其本人支付的费用,不得邀请参加庆典、剪彩等活动,不得安排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等。

  第二十三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察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察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

    (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暗示、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察工作的;

    (五)反映情况的干部群众以及巡察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干扰巡察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巡察部门单位、镇(街道、经济开发区)党组织和干部群众可以对巡察组和巡察工作人员遵守巡察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县委巡察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察办反映,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商县委组织部解释。

  中共沂源县委办公室                        2017年821日印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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